法律对权利行使的保障并非是无期限的,超过诉讼时效之后将会受到一定的阻碍。换言之,民事主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享有胜诉权,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就可能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现精选康旅集团案例进行分析,具体如下:
一、基本案情
2015年6月,红磷公司、李达、枫叶公司、奥绿股份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由红磷公司认购奥绿股份公司增发的全部股份。协议约定,奥绿股份公司及原股东对公司的债务、税款和资产有完整如实披露的义务,若未如实披露给红磷公司造成损失的,原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0年5月,红磷公司发现奥绿股份公司及李达、枫叶公司存在隐瞒和不实披露行为,导致增资扩股时奥绿股份公司评估价值虚增,从而导致增资价格的虚高,使得红磷公司多向奥绿股份公司支付了4148.62万元增资款。奥绿股份公司应当退还多收取的增资款,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李达、枫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红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红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三、裁判思路
法院查明,2015年7月30日,红磷公司委派赵明到奥绿股份公司担任财务部副经理。2015年10月19日,奥绿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经理变更为钱小乾,钱小乾系红磷公司董事,至此奥绿股份公司的经营控制权已交由红磷公司。法院认为红磷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10月19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包括本案涉及的负债、资产、税款等在内的奥绿股份公司全部财务、经营状况,但红磷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并未提出异议,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四、最高院优选案例
2018年9月,乾金达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万城公司提起盈余分配纠纷诉讼,起诉请求:判令万城公司给付原告2013年度未付的利润款人民币2988.84万元。
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再审法院维持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内容,即驳回了再审申请人乾金达公司诉讼请求。
最高院法院查明:2014年3月27日,万城公司形成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决定分配公司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并载明了具体利润分配方案。根据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及其后的《临时股东会议纪要》,明确了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应当在2014年7月底之前分配完毕。当期限届满而万城公司仍未分配利润时,乾金达公司所享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受到侵害,因此,其行使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4年8月1日起算,而乾金达公司2017年10月10日才向万城公司及其股东发函首次要求支付该部分利润,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乾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最高法院主要裁判观点: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利润分配决议一经作出,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期待性的权利转化为确定性的权利,性质上转化为普通债权。当分配利润期限届满而公司仍未分配时,股东可以直接请求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给付利润。
五、教育与启示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的典型表现是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法律秩序、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时效制度也时刻提醒着我们,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重视自身权利的保护,保持对法律的敬畏之心,了解并认识时效制度有助于更好地去行使权利,避免自己成为“躺在权利上睡觉”而失去法律保护的人。
集团公司于2021年12月印发了《云南省康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讼时效管理的指导意见》,旨在进一步提升法律事务管理水平,最大限度保护公司资产,降低超过诉讼时效造成财产损失的风险。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也就意味着缺少了可利用的国家强制力资源,债权清收最后一道防线将不攻自破,国有资产将面临损失,全体干部员工必须从思想源头认识诉讼时效的重要性,提高警觉性,保持高度责任感,按照相关工作要求做好诉讼时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