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询证函往往作为诉讼案件的重要证据。因法律并未对函证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会发生分歧。因此,要全面把握函证的含义、适用范围以及性质,才能对案件作出准确的判断。现精选康旅集团案例进行分析,具体如下:
一、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8日,恒信公司、枫叶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合作开发某房地产项目。2017年1月13日,因项目合作开发过程出现纠纷,枫叶公司以恒信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作协议,并由恒信公司退还枫叶公司投资款及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共计1450万元。
诉讼过程中,枫叶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恒信公司向其出具的《往来款询证函》, 询证函载明投资款1000万元,资金占用费450万元(以12%计算)。
二、法院审理结果
经法院审理,判决恒信公司向枫叶公司支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450万元。
三、裁判思路
法院认为,《往来款询证函》是恒信公司向枫叶公司出具,与恒信公司审计报告及凭证记载相一致,经枫叶公司核对后在“信息证明无异”一栏签章认可,且询证函中对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1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枫叶公司抗辩《往来款询证函》仅用于账目处理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四、最高院优选案例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隆源公司诉称:其与三菱设备公司存在供货合同关系,三菱设备公司在2016年12月13日前尚欠货款77,007.00元未予支付,诉请法院判令三菱设备公司支付上述欠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三菱设备公司的聘请,对三菱设备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向隆源公司发送往来款询证函,隆源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后,向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回函。
在质证过程中,三菱设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证并不代表其公司意见,不是其向隆源公司发的函件,而是向会计师事务所发的函件。
法院经审理判决:三菱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隆源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12月13日的货款77,007.00元。
(二)法官案例评析
1. 被询证单位对询证函项下的数额认可并加盖单位公章回复,构成双方对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本案中,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向法院出具证明:其承接三菱设备公司2016年财务报告审计项目,执行函证程序,并取得了隆源公司信息无误的回函。在质证过程中,三菱设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证并不代表其公司意见,不是其向隆源公司发的函件,认为不应支付询证函所记载的应付账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2. 三菱设备公司对询证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不承担付款责任,认为询证函并不形成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以询证函所载金额确认欠款金额。合议庭向其释明,要求其提供涉隆源公司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公司账簿记录,但三菱设备公司拒不提供,亦不提供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询证函所记载的欠款77,007.00元的情况下,应当以询证函所记载的应付账款数额作为三菱设备公司的欠款额,故三菱设备公司应当依法向隆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7,007.00元。
五、教育与启示
询证函是企业在财产清查中为了核实往来款项的真实性而寄送往来单位的一种核对函件,通常成为交易对手作为确认债权债务金额、主张中断诉讼时效的有力武器。
因此,作为寄送往来询证函的一方,应具有审慎的态度和注意义务。集团各级公司在寄送询证函时,应当确保询证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一致;同时,在收到询证函时,认真核实、据实填写,对回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集团公司及各级下属单位应当深入了解询证函中涉及的财务语言、法律事实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使询证函在企业生产经营和诉讼中发挥最大作用。